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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4-04-15

  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某国有良种繁育场场长。
  2009年11月2日,李某的女婿、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蔡某,向李某提出从良种繁育场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其公司欠银行的一笔经营贷款,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09年11月5日,李某未经集体决议,私自安排单位会计张某从单位账户上转账100万元至蔡某公司账户,且未代表单位与蔡某签订借款合同。2009年11月28日,蔡某从他人手中借款100万元,并将这笔钱转至繁育场账户。之后,在李某安排下,张某未将借款100万元给蔡某公司的情况计入单位往来账目。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行为,是指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行为。
  本案中,焦点之一是,挪用公款违纪与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且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一般在账目上反映不出真实情况;而后者则一般表现为,经过一定审批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三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一般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而后者一般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四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公款的使用权。
  本案中,李某未经单位集体决议,私自将单位100万元公款借给蔡某公司,且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表明其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且具有谋取私利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
  本案中,还存在两个焦点,一是李某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二是李某在一个月内归还公款,未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其中之一便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案中,李某通过单位转账的形式将公款借给蔡某公司,似乎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本案中,李某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蔡某公司,并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表明其在逃避财务监管,因此其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蔡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是经营性贷款,李某以个人名义将100万元公款借给该公司偿还此款项,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因此,李某在一个月内归还公款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综上所述,李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姜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