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原系某乡副乡长,中共党员,分管乡镇工程建设和民政工作。
2010年1月,刘某分工联系的村拟对新农村规划进行设计调整。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张某得知消息后,为承接到更多建设工程业务,送给刘某价值2000元的一箱酒和5000元现金,希望刘某在调整新农村规划设计时建议增加集中居住点,并将该建设工程交给自己的公司承接。2011年7月,刘某分工联系的村在设计新农村规划时,增加了两个集中居住点。2011年10月,张某的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了这些工程。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在调整新农村规划设计时起了决定性作用,也无法证明其在张某的公司承接工程时给予了帮助。
2012年1月,刘某的分工调整为联系另一个村。张某又带着价值3000元的烟酒和5000元现金上门拜访,表示希望争取到刘某分工联系村的“村村通”道路建设工程。张某的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功承接下了该工程,但也无证据证明刘某在张某所请托的事项上提供了帮助。
分歧意见
在办理此案时,对刘某先后收受请托人张某所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对请托的事项并未承诺,此后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为请托人提供了帮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节,应认定为受礼。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事实,但他明知请托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且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认定为受贿。
评析意见
本案中,刘某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是否能认定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能否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呢?
我们认为,刘某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收受其财物,虽然收受财物时未作出任何承诺,也无法证明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本质,也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仍应当构成受贿。
从刘某的行为来看,其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明显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是与职务紧密相连的,其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案中,刘某明知他人对自己有请托事项,仍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主观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因此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职务廉洁性要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已经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并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荡然无存了;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拒绝贿赂时,才维护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从请托人行为来看,张某对刘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刘某只要收下了这些财物,无论是否明示或暗示会给予帮助,都可以认为已经默许了这些财物的意义,而且没有退还财物的具体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变相的表示承诺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刘某的行为显然已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至于其后来是否实际上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并不影响这一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行为,也是以受贿来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正常的馈赠排除于受贿罪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显然不属于“馈赠”,将此情形解释为受贿是合乎立法本意的。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明知张某有请托事项仍非法收受其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王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