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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既遂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4-04-15

  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市副市长。
  经查,王某曾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此外,王某曾收受私营企业老板陈某所送现金30万元,答应为其参与某工程招投标一事找B市某局有关人员打招呼。但尚未帮陈某打招呼,王某行为便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收受陈某30万元,承诺为其帮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斡旋受贿中,承诺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之一,对王某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斡旋受贿中,仅作出承诺不能视作为他人谋取利益,对王某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未遂。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自身职权并不能为请托人办事,必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进行。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属影响、协作关系或工作联系,尚未达到制约、强制的程度。
  本案中,王某作为A市副市长,与B市某局有关人员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而仅因居于较高地位,有一定影响关系或联系,因此其行为应属斡旋受贿。问题的焦点是,王某仅承诺为陈某打招呼,其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既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普通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关于斡旋受贿,并不存在相关规定,因此对斡旋受贿中行为人作出承诺却尚未履行的情况如何认定,常常存在争议。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认定预备、未遂、既遂等形态,应以违纪或犯罪的实行行为(即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处的具体阶段为标准。在斡旋受贿中,实行行为由谋利行为和收钱行为两部分构成。只有当这两个行为均完成时,斡旋受贿方为既遂。
  在行为人未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承诺行为仅属预备。因为行为人利用自身职权并不能为请托人办事,其必须寻找和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请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寻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过程,属于寻找对象、准备条件的预备阶段,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尚未实施作为斡旋受贿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行行为。因此,在行为人未收受财物的情况下,其承诺寻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属斡旋受贿预备。
  在行为人已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收钱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但承诺寻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仍属预备。此时,从总体上看,斡旋受贿中收钱行为和谋利行为两个实行行为并未都完成,此种情况不符合违纪要件齐备的要求,行为整体应属未遂。本案中,王某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未遂。
  从实务角度看,司法实践中认定普通受贿未遂的情况已属较少,对斡旋受贿认定预备、未遂的情况更为罕见。因此,对此类理论和实践均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党纪政纪处理阶段不宜简单认定,而应从快查快结的角度出发,及时对主要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足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作出处理;对补充调查工作量大、定性难度大、争议多的问题,可作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到本案,应认定王某构成贪污违纪,并将其涉嫌斡旋受贿的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如王某对所收30万元确为占为己有,能排除其准备在办事中转送其他中间人的可能,也可先按收受礼金违纪认定,同时将其行为作为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赵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