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因当地修建大型水库,朱某所在村庄整体搬迁。在开展移民征地过程中,上级拨给该村219万元征地补偿款。村会计将其中30万元以村委会名义存入银行,以备发放。
2011年9月,朱某的同学王某因做钢材批发生意需要向银行贷款,遂找朱某帮忙。朱某了解到银行有一种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借款人只要以未到期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就能获得不超过质押存单价值90%的贷款,而且贷款利息最多可下浮10%。贷款期间被质押的存单不停止计息,贷款到期后如果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被质押的存款不受任何损失。于是朱某擅自安排会计用30万元公款存单做质押为王某贷出2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2012年5月,案件调查组在对朱某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时,发现该情况。此时,该笔2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30万元公款存单仍被质押。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朱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挪用的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主要理由如下:
朱某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本案涉及的3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公款,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发放前,只是由村委会代管,村委会没有取得所有权,与村集体所有的“资金”存在本质差别。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之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违纪的主体。朱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属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
公款存单只是公款存在的一种形式,与现金相比实质是一样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犯罪的法律适用第4条明确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实践中,除了存在挪用定期存单的情况外,还存在挪用凭证式国债等金融凭证、挪用房产证等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情况,这些行为都应定性为挪用公款。
朱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挪用公款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侵犯公款的全部权能。
上述案例中,朱某将30万元公款存单用于质押,贷出20万元,此时30万元中的20万元应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是不存在异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剩余10万元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挪用公款定性的重点在于“挪”,而非在于“用”。《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对挪用公款均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表述,但这样表述不是强调被挪的公款必须“使用”,而是强调“挪”的目的是用于个人,而非因公。公款只要被挪给个人,脱离原单位控制,其占有权立刻就发生了改变,而不是看被挪出的公款有没有被使用或者被使用了多少。本案中,30万元公款存单从被质押于银行的那一刻就脱离了原单位的控制,不管贷款的金额是多少,都侵犯了30万元整体的占有权,而不是其中一部分占有权,挪用的数额都应该以30万元计算。
综上所述,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且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王晓东 侯军民)